(2012)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钦真与郭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真,郭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钦真,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郭迎军,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钦真与被告郭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郭迎军在原告家门口骂原告和原告丈夫,原告出去和被告理论,被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并将原告右拇指咬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原告脑部有积液,后经林七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63.19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其丈夫用棍误伤,不是被告打伤的,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之伤是否是被告所致。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1、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郭迎军的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2、郭迎良证言一份;3、郭凤美证言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害事实及事情经过。第三组:1、原告住院证二份;2、原告诊断报告一份;3、原告诊断证明三份。以上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第四组:1、医疗费单据7张;2、鉴定费收据一张;3、交通费票据若干。以上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陈述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是原告家人打了被告。2、照片4张。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打了被告。庭审时,被告郭迎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对第2、3份证据异议认为,证言虚假,双方打架时没有别人。对第三、四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李钦真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打了被告。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第1、2、3份证据能够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受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迎军提交的第1份证据为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7时左右,原告李钦真与被告郭迎军因家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郭迎军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李钦真轻微伤。2011年11月1日,被告郭迎军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钦真于2011年10月9日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53.5元。2011年10月10日花去鉴定费300元。原告后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5到民权县中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649.1元。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钦真与被告郭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郭迎军将原告李钦真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钦真的损失为:医疗费3902.6元、护理费15元/天12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062.6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钦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62.6元;二、驳回原告李钦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迎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