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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素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素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物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758983-8。法定代表人:库建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素芬,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居仁街温州商务宾馆业主,住武穴市。原告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豪艺装饰公司”)诉被告刘素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强、人民陪审员李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艺广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库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艺装饰公司诉称:刘素芬系武穴市居仁街温州商务宾馆业主。2008年12月17日,豪艺装饰公司与刘素芬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豪艺装饰公司负责对刘素芬经营的武穴市居仁街温州商务宾馆进行装饰施工,工程总价款246000元(如工程量增加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豪艺装饰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但刘素芬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豪艺装饰公司为了保障工期,垫资完成工作并如期交付。后豪艺装饰公司与刘素芬经初步结算,刘素芬下欠豪艺装饰公司工程款116000元。2010年10月,豪艺装饰公司诉至法院,经双方再次结算,最终确认刘素芬下欠豪艺装饰公司工程款80000元。2011年4月1日,刘素芬支付欠款20000元并向豪艺装饰公司出具一份60000元的欠据,同时承诺年底付清欠款。同日,豪艺装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被准许。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刘素芬仍未能支付欠款。为了维护豪艺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只好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素芬:1、支付下欠工程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豪艺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豪艺装饰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及室内装饰资质并依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12月17日,豪艺装饰公司与刘素芬签订的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豪艺装饰公司与刘素芬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证据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豪艺装饰公司就本案的同一事由曾于2010年10月提起过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豪艺装饰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申请撤诉被准许的事实;证据四、2011年4月1日,刘素芬向豪艺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豪艺装饰公司与刘素芬经结算,刘素芬下欠豪艺装饰公司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素芬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豪艺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素芬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庭审核实,原告豪艺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均系书证,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豪艺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豪艺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本院生效的结案文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素芬系武穴市居仁街温州商务宾馆的业主。因温州宾馆需进行室内装饰,2008年12月17日,刘素芬(甲方)与具有室内装饰丙级资质的豪艺装饰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了《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乙方对甲方经营的宾馆进行装饰施工;2、工程总造价246000元;甲方依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进场时支付40%,工程完成90%支付85%,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余款;3、工期30天,2009年1月16日完成施工并交付;4、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豪艺装饰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刘素芬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0年10月,豪艺装饰公司具状起诉要求刘素芬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豪艺装饰公司与刘素芬经结算,确认刘素芬实际下欠豪艺装饰公司工程款80000元。刘素芬给付2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日向豪艺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据“以前我和豪艺广告装饰工程的合同协义到今天全部终至,无效。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刘素芬欠库建军装修温州宾馆的钱,人民币为陆万元正(60000¥)今年年底还清2011年4月1日欠款人刘素芬”。豪艺装饰公司亦于同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准许豪艺装饰公司撤回起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素芬仍未能支付下欠工程款。豪艺装饰公司遂于2012年3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豪艺装饰公司系具有室内装饰资质的私营企业,其与被告刘素芬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豪艺装饰公司与被告刘素芬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豪艺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刘素芬依法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2011年4月1日,原告豪艺装饰公司与被告刘素芬经结算,确认了被告刘素芬下欠原告豪艺装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依据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原告豪艺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刘素芬支付欠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二、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依法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豪艺装饰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2月16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三、从被告刘素芬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豪艺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据来看,虽然双方有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该条据并未明确表明原告豪艺装饰公司有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刘素芬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豪艺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素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刘素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刘素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素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天友审 判 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