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韩伟康与韩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康,韩陈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韩伟康。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韩陈程。委托代理人来波、周洁,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伟康诉被告韩陈程、朱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4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静丹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康及其诉讼代理人顾晓明,被告韩陈程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康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韩陈程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系听从孙杭丰的指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本案不存在100万元交付的事实,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伟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韩陈程收到原告方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条第6条约定签字即为收到借款。2.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向萧山区城厢派出所调取韩伟康、韩陈程、朱静丹、沈桥的询问笔录,证明韩陈程于2011年5月21日确实收到100万元借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虽然借款协议书第6条约定借款人签字后即确认收到借款,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事先制作,第6条的位置非常隐蔽,被告当时未看到该条款。对于法院从公安调取的笔录,被告认为韩伟康的笔录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且其陈述内容不真实;沈桥、朱静丹的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质询,且沈桥、朱静丹本身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虽然朱静丹提到被告曾跟她说过拿到过钱,但该陈述是虚假的,而且被告当时只是跟朱静丹说签过借款协议,并没有说收到过100万元。该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四份笔录,其中原告和被告的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的女朋友朱静丹在笔录中提到,其多次询问韩陈程原告那边有没有这笔100万元,被告都承认借款存在,沈桥的笔录中也详细陈述了借款交付的过程。结合借款协议书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常理等,本院对朱静丹和沈桥的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已经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韩陈程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原告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未交付的抗辩,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陈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伟康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