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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汪立志。被上诉人: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石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峰。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案件应当交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系沈海高速深汕段东行2755KM处,属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管辖范围。涉事车辆粤A×××××、粤A×××××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的处于保险期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汕尾市城区辖区内,故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佛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