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父亲),1947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奔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韩电冰箱一台、奥克斯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套、炕被一个、暖瓶两个,2011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返还原告张某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韩电冰箱一台、奥克斯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套、炕被一个、暖瓶两个。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结果。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不合法。因种种原因,前两次开庭未成,最后一次开庭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9时,法庭本应提前将传票送达给当事人,但开庭传票和一审判决书在2012年1月5日同时收到。我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究竟什么时间把你的物拉走,上诉人不得而知。因为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协议离婚前被上诉人已将属于她个人的财产全部拉走。在被上诉人拉她的财产时我没有在家,为防止她拉财产时发生纠葛,我曾给被上诉人写过字据,旨在让我的父母不要干涉。据我父母讲,被上诉人拉东西时他们根本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张某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后,张某在王某处的个人财产,王某应返还给张某。原审判决返还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经查,原审卷中有2011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向王某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在协议离婚前被上诉人已将属于她个人的财产全部拉走,但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审查明张某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有误,应为2011年3月30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青审 判 员 王宪成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