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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国荣、方哲明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方某明,李某茂,张丽兵,熊卫清,胡某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荣,农民,家住铅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明,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茂,农民,家住上饶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丽兵,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钱建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卫清,农民,家住上饶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某仙,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荣、方某明、李某茂、张丽兵、熊卫清、胡某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杨国荣、方某明、李某茂、张丽兵、熊卫清、胡某仙及辩护人马科杰、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方某春(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国荣及陶某龙、舒某华、诸某明、邹某梁、杨某彪、赵某仁(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先后合股,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村、武陵桥村、慈溪市匡堰镇、逍林镇等地,租赁被告人胡某仙及龚某儿、姚某霞、余某、沈某芬(均另案处理)住处等地,以筒子牌九“二八杠”的形式,招徕刘海罗、裘某、李某、张某、欧某、冷某等数十人聚众赌博。在该赌场中,被告人杨国荣系阶段性参股,被告人李某茂及陈某华、林某、舒某华、“老眯”(均另案处理)等人做桌角,李某明、宋某、郝某冰、“小宝”(均另案处理)等人护赌,被告人方某明、张丽兵、熊卫清及李某、官某荣、肖某旺、“老乔”(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2011年11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70余人。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数百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杨国荣非法获利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方某明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茂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余元,被告人张丽兵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熊卫清非法获利人民币0.25万余元,被告人胡某仙非法获利人民币0.25万元。被告人杨国荣、李某茂、张丽兵、熊卫清、胡某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荣、方某明、李某茂、张丽兵、熊卫清、胡某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方某春、肖某旺、李某明、宋某、官某荣、李某、王某云、陶某龙、舒某华、诸某明、王某平、陈某华、潘某萍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罗、裘某、李某、张某、欧某、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荣、方某明、李某茂、张丽兵、熊卫清、胡某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明、李某茂、张丽兵、熊卫清、胡某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国荣、李某茂、张丽兵、熊卫清、胡某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国荣、方某明、李某茂、张丽兵、熊卫清、胡某仙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随案扣押的涉案赌资,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方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李某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张丽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熊卫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胡某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杨国荣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方某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茂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丽兵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熊卫清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胡某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随案扣押的涉案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