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某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艳。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吕倩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艳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艳及指定辩护人吕倩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赵春艳在杭州市下城区和平广场第20届杭州美容美发美体化妆用品展览会三楼展厅D158号摊位,趁被害人丁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放在摊位椅子上的黑色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780元、日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79.652元)、韩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5.416元)、港币260元(折合人民币210.002元)、台币2600元(折合人民币527.8元)、Iphone4(16G)白色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350元)、魅族M8白色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22元)。被告人赵春艳逃离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艳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春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外汇汇率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艳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海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