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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绅琪氟碳涂料有限公司;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37号原告广州市绅琪氟碳涂料有限公司,住(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冯帅,广东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徐旅,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略)。原告广州市绅琪氟碳涂料有限公司(下称绅琪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晶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绅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帅,被告晶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旅、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绅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广州(略)钢结构氟碳漆涂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广州(略)钢结构氟碳漆涂装工程。2009年9月6日及9月29日,原、被告又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无防火漆部位增加原子灰补涂”及“门框表面氟碳漆”,并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共计517642元,而截至2009年10月13日,被告仅支付了276930.8元,尚欠工程款24071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0711.2元;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共45349元(按每日万分之三由2009年10月13日暂计至2011年7月5日)以及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晶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广州(略)钢结构氟碳漆涂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但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实际是由中建(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该工程业主已与中建(略)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晶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绅琪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广州(略)钢结构氟碳漆涂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略)钢结构氟碳漆涂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由乙方施工,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甲方的要求施工(甲方要求优先),钢结构氟碳漆涂装工程(包工包料)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根据本工程的图纸资料及设计变更的技术要求,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依据最终竣工图纸,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内容包括钢结构桁架突出部位打磨、补漆、补防火涂料、防火涂料表面腻子找平、氟碳漆;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过;架子由甲方提供,施工用水、电由甲方提供接驳点,乙方自行接驳;乙方按甲方工期要求施工,工期为2009年5月9日至6月25日;合同包干综合价100.05元/平方米(含税),乙方提供正规税务发票,暂定工程量4600平方米,合同金额460230元;对于工程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及新增工程量,属于本合同内容的按本合同条款执行,部署与本合同内容的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价格另行协商;乙方收取工程款前,需向甲方提供正规有效的税负发票;根据主合同条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如下:乙方根据完成工作量(计量周期为15个工作日)向甲方申报,甲方在收到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在审核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次审核量的85%;本工程施工完成六个月内,甲方须组织验收,经甲方、总包和监理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实际施工面积(氟碳漆展开面)结算;甲方的责任为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负责按施工图纸要求对乙方进行工期、技术、质量、安全等文字交底,检查、监督、协调乙方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调提供工具房场地,乙方自行作临时围设;乙方的责任为服从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施工蓝图、技术要求的相关条款、现行的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甲方的要求组织生产,按照本工程合同规定的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修复其缺陷,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属于乙方质量问题,乙方要负责免费修理,并承担相关责任,乙方未履行上述各项义务而导致的质量问题、工期延误、经济损失等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任何一方,在由于对方造成合同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等。2009年9月6日,晶艺公司(甲方)与绅琪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无防火漆部位增加原子灰补涂,面积为1446平方米,单价22元/平方米,合计31812元;此部分是原钢结构无涂防火漆部位,按原施工工艺会产生漆剥落问题,所以增加过渡原子灰;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了乙方的材料费、人工费、工机具费、辅助材料费、加工费、保险费、进出场费差旅费、管理费、安全措施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但不包括甲方驻现场人员费用;综合单价包括增补原子灰部分所有工序(包括与原防火漆的收口工作);此部分工程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包干价,结算时不再另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它一切条款与主合同一致等。2009年9月21日,晶艺公司(甲方)与绅琪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氟碳漆涂装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11个门的钢结构的表面氟碳涂漆装工程量为160平方米,单价为160元/平方米,合计25600元;此部分是大小剧场11个门的门框钢结构表面处理,表中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了乙方的材料费、人工费、工机具费、辅助材料费、加工费、保险费、进出场费差旅费、管理费、安全措施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但不包括甲方驻现场人员费用,综合单价包括表面局部返漆处理、底漆、面漆等,此部分工程量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它一切条款与主合同一致等。2009年6月15日及之后,绅琪公司向晶艺公司开具了工程项目名称为“广州(略)钢结构氟碳漆涂装工程”、金额分别为92046元、134684.8元、13840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5月20日,绅琪公司委托律师向晶艺公司发出了《律师函》,称绅琪公司与晶艺公司签订了广州(略)钢结构氟碳漆涂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46023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增加工程价款57412元;后绅琪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但晶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6930.8元,其余工程款240711.2元经绅琪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未付,要求晶艺公司立即向绅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经绅琪公司申请,本院向案外人广州市(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调查,该公司函复本院,称晶艺公司是广州市(略)项目外帷幕及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单位,广州(略)建设项目已于2010年4月整体竣工验收,内吊顶钢结构涂氟碳漆工程量为4670.79平方米,无防火漆部位增加原子灰补涂、门框表面氟碳漆是晶艺公司的总价包干工程,实际工作量未具体进行核算。晶艺公司则认为上述复函虽然确认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并未说明施工单位是绅琪公司。晶艺公司称由于绅琪公司施工质量一直无法达到要求,晶艺公司要求其整改,但绅琪公司无法整改合格,后绅琪公司自行退场,案涉工程改由中建(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建(略)公司)完成。为此,晶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09年9月26日《整改通知书》,内容为在2009年9月26日项目安全检查中,发现氟碳喷涂班组作业时未开动火证,并引发下面杂物起火,要求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动火证必须每天到项目部开、必须配备有效灭火器、看火人,限期于2009年9月26日整改完毕,复查意见为已对此行为进行1000元经济处罚,再有此现象发生将处以2000元处罚;二、2009年10月2日《整改通知》,内容为2009年10月2日经现场检查,发现氟碳喷涂队的多功能M11、M37,大剧院M37、M13、M34、玻璃门已做好氟碳喷涂不符合规范,表面粗糙,整改要求是做喷涂前部分位置需打磨填缝,整改期限为2009年10月6日整改完毕,复查意见为未整改、已离开,后由钢构接手施工,不属于我司承包范围;三、晶艺公司、中建(略)公司、广州市(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下称广(略)公司项目分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广州(略)项目内吊顶氟碳喷涂委托施工及相关服务三方协议书》,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一致,中建(略)公司代晶艺公司实施广州(略)项目内吊顶钢结构表面氟碳喷涂,施工内容为广州歌剧院项目内吊顶钢结构表面刮腻子及氟碳喷涂,中建(略)公司包工、包料、包检测、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包验收,价款暂定为1035000元,其中刮腻子及氟碳漆喷涂的面积约5000平方米,刮腻子的综合单价为37元/平方米,氟碳漆喷涂的综合单价为170元/平方米,最终以晶艺公司与中建(略)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办理工程结算等;四、广(略)公司项目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向中建(略)公司发出的《关于钢结构氟碳喷涂有关问题的函》(广建/广歌函(2009)242号),内容为为确保广州(略)项目所有外露钢结构的表面油漆喷涂效果一致,经该司研究决定,原由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钢结构外露钢梁的修整、刮腻子和氟碳漆喷涂等工作,由中建(略)公司负责施工,上述工作综合单价按晶艺公司经审批的综合单价170元/平方米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请中建(略)公司尽快组织安排开展现场施工工作;五、2010年4月9日的《施工现场废耗(合同外)签证表》,施工单位为中建(略)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州(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为广(略)公司,施工同期记录的主题是关于广州(略)所有外露钢结构表面喷涂氟碳漆工作,施工记录的详细内容包括事件签证指令为关于钢结构氟碳喷涂有关问题的函、事件详细内容为根据广建/广(略)函(2009)242号指令,为确保广州(略)项目所有外露钢结构的表面油漆喷涂效果一致,现转由中建(略)公司施工,请业主、监理予以确认,签证事件的内容构成清单中大剧院的施工单位记录量为5121.18平方米、监理单位审核量为3916.06平方米、代建单位审批量为3916.06平方米,多功能剧场的施工单位记录量为2538.44平方米、监理单位审核量为249.2平方米、代建单位审批量为2249.2平方米等;六、晶艺公司于2010年4月5日发给广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大剧场、多功能厅铝板验收完成后,在成品保护期间中建(略)公司做钢构油漆及清洁过程中,屡次损坏晶艺公司铝板,晶艺公司调整被损坏铝板所用人工包括大剧场铝板调整用工78个工作日、多功能厅铝板调整用工34个工作日,合计112个工作日,请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批确认;在此《监理工作联系单》中,广州市(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于4月6日盖章注明“油漆施工及清洁工作均有贵司工作内容部分,不同意对上述调整用工进行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绅琪公司确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对于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则不予认可。经晶艺公司申请,本院向广(略)公司项目分公司调查,广(略)公司项目分公司确认上述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晶艺公司与绅琪公司签订的《广州(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绅琪公司应依约按时、按质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晶艺公司则应依约向绅琪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绅琪公司否认《广州(略)项目内吊顶氟碳喷涂委托施工及相关服务三方协议书》、《关于钢结构氟碳喷涂有关问题的函》(广(略)/广(略)函(2009)242号)、《施工现场废耗(合同外)签证表》的真实性,但其并无举证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所属的广州(略)项目发包人广(略)公司的项目管理分公司已确认了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资料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可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绅琪公司未能进行整改而离场,并未完成案涉工程,而由中建(略)公司接手完成案涉工程。鉴于绅琪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场前的实际施工量及晶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绅琪公司要求晶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071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绅琪氟碳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广州市绅琪氟碳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肖明曾维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