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河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陆河某某社与朱某乙、朱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某某社;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河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陆河某某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朱某乙,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告朱某丙,男,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告陆河某某社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某某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陆河某某社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朱某丙提供担保,并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此后,未能依协议于2010年4月18日归还借款。被告自2009年12月20日以来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乙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朱某乙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朱某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64%计,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截止2012年3月20日拖欠利息共计8442.73元)。2、判令被告朱某丙对被告朱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未答辩。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朱某乙向原告陆河某某社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前,贷款期限内利率按月8.775‰计算。期限届满,被告朱某乙未能偿还借款,重新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同意该借款延期到2010年4月18日偿还,利息按月7.2‰计算,并同样由被告朱某丙进行担保。此后,被告朱某乙仍未能依协议归还借款。利息只付至2009年12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陆河某某社保证借款合同;2、贷款利息收回凭证。3、展期还款协议书。和本院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乙向原告陆河某某社贷款,由被告朱某丙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现原告陆河某某社要求被告朱某乙偿还贷款及利息和被告朱某丙对被告朱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原约定是按月7.2‰进行计算的,在此应仍按月7.2‰进行计算。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经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陆河某某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按7.2‰计,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时间止的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朱某丙对朱某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