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苑商业楼,以开设“烈火之炎”电玩城为名租赁商铺、购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1879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缴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供述,证人萨某某、田某某、倪某某、白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缴赃款票据、商铺租赁合同、鉴定报告书、赌博机照片及账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以开设电玩城为名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18794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