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军蔚与张素红、张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蔚,张素红,张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81号原告:胡军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素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海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军蔚诉被告张素红、张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素红、张海宏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军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红、张海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胡军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生产设备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期限半年,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还款,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多次就该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最后一次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20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素红、张海宏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素红、张海宏向原告胡军蔚借款100000元,并在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按时清偿,被告张素红、张海宏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素红、张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红、张海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军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张素红、张海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