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段某甲等与某甲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某乙公司高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某甲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某乙公司高安支公司,某丙集团永骏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唐某。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原告段某丙。原告段某丁。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某乙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某丙集团永骏汽运有限公司。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告某甲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高安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集团永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集团永骏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21时许,邓某驾驶赣K×××××货车沿光明新区街道办方向行驶至工业区路段时,与段某戊相碰撞后逃跑,随后,熊某驾驶的赣C×××××车行驶在该路段时对段某戊再次碰压造成段某戊死亡的的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8天,因此产生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31280元、误工费8804元、医疗费15323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32715元、丧葬差旅费54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157800元,以上共计257522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邓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邓某及车主已赔偿原告150000元,原告已经放弃对其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新余公司为赣K×××××货车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12万元的损害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为赣C×××××车的承保公司,也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12万元。剩余部分17522元人民币由熊某(逃匿)车的车主即被告瑞州汽运公司赔偿。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新余公司承担交强险份额的赔偿责任12万元;二、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12万元;三、判令被告瑞州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752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新余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邓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当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在肇事后逃逸,故依据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予赔付的,请原告方谅解;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熊某在事故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免责;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三、医疗费应至少扣减掉20%以上的非国家医保用药部分;四、原告应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六、丧葬差旅费应已经包某在丧葬费中,故此项费用非法定赔偿费用;七、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八、本案交通事故熊某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免责;九、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新余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瑞州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1时许,邓某驾驶赣K×××××号货车沿光明新区街道办长凤某由光明往公明方向行驶至长兴工业区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行人段某戊的身体发生碰撞,事发后邓某当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随后,熊某驾驶的赣C×××××号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该车底盘与倒地的段某戊身体再次发生碰压,造成段某戊受伤、赣C×××××号车车头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熊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1年12月5日,经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邓某负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段某戊无责。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段某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1年9月23日转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10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9872.43元。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记载陪护4人,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证明。2011年11月9日,受害人段某戊于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办理丧葬事宜天数为13天。车辆情况,邓某系赣K×××××号车辆的驾驶员。熊某系赣C×××××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瑞州汽运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新余公司为赣K×××××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为赣C×××××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段某戊身份情况,段某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段某戊工资水平,主张段某戊的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2011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其中显示段某戊月平均工资为2445.6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段某戊的工资水平均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段某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段某丙离职证明,离职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2、段某丙2011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未盖有公某),其中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434.12元;3、段某己离职证明,离职时间为2011年8月3日;4、段某己2011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其中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331.67元;5、何某离职证明,离职时间为2011年8月3日;6、何某2011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其中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494.33元;7、段某乙离职证明,离职时间为2011年8月3日;8、段某乙2011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其中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570.67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其工资标准不符合财务部门发放工资标准的正式财务凭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明显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辞职证明来看时间上有矛盾,辞职证明是8月3日作出的,实际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7月4日,时间上有冲突,护理人员人数4人缺乏合理性;对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员人数无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在相关某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部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符某关某工资管理的规定。付款情况,邓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2万元,熊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2011年11月21日,由原告段某丁为五原告代表与邓某、聂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邓某、聂某赔偿五原告赔偿款共计15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约定全部终结。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邓某负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段某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邓某、熊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逃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新余公司为赣K×××××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为赣C×××××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邓某承担70%,熊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州汽运公司系赣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熊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对被告瑞州汽运公司的起诉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误工费,段某戊月平均工资为2445.67元,即计为8967.46元(2445.67元/月÷30天×1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段某丙、段某己、何某、段某乙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亦未能充分提交其工资收入水平予以辅证,依据医嘱证明住院前75天陪护4人,后35天陪护2人,即计为18500元(50元/天/人×75天×4人+50元/天/人×35天×2人);4、死亡赔偿金,段某戊为农业户籍,故参照2012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计为187434元(9371.7元/年×20年),原告诉求15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179872.43元;7、丧葬费,原告诉求3271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原告诉求的丧葬差旅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9、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原告诉求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4054.89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新余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由熊某、邓某及被告瑞州汽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撤销对被告瑞州汽运公司的起诉,且未起诉其他责任人,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22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新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2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五原告承担272元,被告人民保险新余公司承担2445元,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承担24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