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闫旭敏、李世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闫旭敏,李世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54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5619733208。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旭敏,女,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李世伟,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旭敏、李世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旭敏、李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旭敏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旭敏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110,390元,被告闫旭敏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26,390元,剩余租金84,000元分12个月交纳,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每月26日前交纳7,000元,直至交纳完毕。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世伟对被告闫旭敏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闫旭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闫旭敏自2012年3月26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59,666.7元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旭敏向原告偿还租金59,666.7元及其违约金(自2012年3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被告李世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旭敏未答辩。被告李世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闫旭敏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第一被告承租车辆情况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和期限;一般条款第10.5条,约定第一被告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滞纳金;2、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及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3、欠缴租金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旭敏的欠缴租金情况;4、原告与达拉特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应承担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4年11月25日邮政特快专递1009980499512向法院邮寄起诉状及诉讼材料,(2015)临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及时主张了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闫旭敏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旭敏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110,390元,被告闫旭敏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26,390元,剩余租金84,000元分12个月交纳,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每月26日前交纳7,000元,直至交纳完毕。被告闫旭敏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达拉特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闫旭敏、李世伟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世伟对被告闫旭敏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闫旭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被告闫旭敏具体拖欠原告租金情况为:自2012年3月26日起,拖欠3,666.7元;自2012年4月26日起,拖欠7,000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拖欠7,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拖欠7,00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拖欠7,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起,拖欠7,000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拖欠7,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拖欠7,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拖欠7,000元;上述共计:59,666.7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旭敏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达拉特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闫旭敏、李世伟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闫旭敏使用,被告闫旭敏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闫旭敏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旭敏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9,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部分,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闫旭敏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旭敏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世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李世伟应对被告闫旭敏就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9,666.7元;二、被告闫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欠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具体如下:以3,666.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三、被告李世伟对被告闫旭敏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闫旭敏、李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花审判员 崔怀臣审判员 肖振坡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新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