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9年因扒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窜上开往萧山方向的31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区江南大道环兴路口站附近时,扒窃被害人田某上衣左口袋内的明基牌DCT850型照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的明基牌DCT850型相机价值575.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田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