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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4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20时45分,在宁洛高速公路469KM+100M(南半幅)处,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豫P×××××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中,车辆高速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后侧翻在路面,造成驾驶员郭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P×××××轻型货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是过失犯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20时45分,在周口市宁洛高速公路469KM+100M(南半幅)处,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豫P×××××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因车辆高速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后侧翻在路面,造成驾驶员郭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P×××××轻型货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达成了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秦某、厥志东等人证言,书证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明及人口信息、申请书、协议书、通知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红兵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艳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