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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庆军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郭庆军委托代理人雷廷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夏委托代理人王璟玉原告郭庆军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军及委托代理人雷廷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璟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期为一年。2009年3月19日23时30分,原告所雇司机全军驾驶陕DT10**号出租车在秦皇路吴家堡五队路口与李小社驾驶的无牌两摩(后载李延社)相碰,致李小社、李延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秦都区交警大队认定由全军与李小社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秦都交警大队调解,由全军垫付李小社、李延社医疗费10000元、陕DT10**号车车辆损失费1160元、施救费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理赔垫付费用,均被拒绝,无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给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车辆损失费1160元、施救费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次事故中除医保用药外,其它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郭庆军所有的陕DT10**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陕DT10**号出租车于2009年3月19日与李小社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雇佣司机全军与李小社负事故同等责任。3、李廷社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李小社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价格认证中心事故鉴定结论书1份、车辆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李小社、李廷社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5502.06元,陕DT10**号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修车花费1160元,施救费50元。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收条4份。证明原告在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大队主持下调解,向李小社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4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3中,李小社、李廷社诊断证明及病历,车辆维修发票无异议,予以认可,车辆损失鉴定真实性认可,但未扣除残值。应在原告定损的基础上扣去原件残值。李小社、李廷社医疗票据因无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3月19日23时,原告雇佣司机全军驾驶陕DT10**号出租车在秦皇路吴家堡五队路口与李小社驾驶无牌两摩(后载李廷社)相碰,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全军、李小社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廷社无责任。李小社、李廷社因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共花费15502.06元。2010年5月10日,经咸阳市秦都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李小社、李廷社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陕DT10**号出租车车辆损失费1160元,施救费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向李小社、李廷社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李小社驾驶的两摩系机动车辆,虽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李小社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中,放弃对李小社的赔偿请求,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60元、施救费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军保险理赔款10000元。驳回原告郭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