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邗民初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877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0877号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程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江山,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洋军,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万杨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万杨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洋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杨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扬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扬州市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扬州石油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公共能耗费每户(满芳庭业主)每年120元。被告自2008年11月2日接收满芳庭X幢X室房屋(面积为85.4平方米),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159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交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1590元,并给付滞纳金486元。被告高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杨物业公司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扬州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扬州市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石油山庄、满芳庭组团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原告代收公共能耗费,其中满芳庭业主为每户每年120元。物业费按年交纳,业主自入户之日起预交一年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上年物业费到期之日应交纳下年度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又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扬州石油山庄小区满芳庭组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公共能耗费计收标准及给付期限均未作调整。另查明,满芳庭与石油山庄同属一封闭小区,两区域共同成立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被告高洋军系石油山庄满芳庭X幢X室业主,该户房屋面积为85.4平方米,被告于2008年11月领取钥匙入住后,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未交纳。2011年8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等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州市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扬州石油山庄小区满芳庭组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领钥匙通知单、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满芳庭业主与石油山庄业主共同组建的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万杨物业公司就石油山庄、满芳庭组团物业分别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满芳庭物业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因合同约定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采取预交方式,故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为1230元(0.4元/平方米/月×85.4平方米×36月)。公共能耗费原告主张计算3年为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11月2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故滞纳金应为224.4元(409.9×5‱×365×2年+409.9×5‱×365×1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230元、公共能耗费360元及滞纳金224.4元,合计1814.4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瑛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瑛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