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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郭士旺与许秀华、薛宗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旺,许秀华,薛宗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郭士旺,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翠玲,女,1954年6月30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郭超,���,1981年1月29日生,回族。被告许秀华,石家庄市中石化集团退休职工。被告薛宗平,兵器部北方勘察研究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士旺诉被告许秀华、薛宗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旺诉称,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X楼X门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原告儿子郭超与二被告的女儿薛晶登记结婚。结婚后,因无住房,二人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11年4月,薛晶因病去世,二被告以为女儿办丧事为由开始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丧事办理完毕后,二被告仍然在此居住,拒绝搬出,并与原告儿子郭超频频产生纠纷。为避免纠纷,郭超只得于2011年5月搬出该住房,与母亲同住。在二被告居住期���,2011至2012年度的取暖费用1394.1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其他住房,只能在单位宿舍暂时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X楼X门X室房屋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市场价格给付房屋租金,交纳拖欠的暖气费1394.12元。被告许秀华、薛宗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X楼X门X室房屋系原告的父母赠与给其孙郭超和薛晶结婚用房。郭超和薛晶在2007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结婚用品及家用电器安装在房屋内。二人使用到2011年4月薛晶病逝。期间二被告为照顾女儿的分娩,被郭超从石家庄接到唐山,居住至今。二、该房产现无房产证,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应具有不动产物权凭证。三、原告增加给付租金的请求属无理要求。二��告在该房屋居住,完全是基于亲情关系,不存在租赁的问题。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士旺的儿子郭超与二被告的女儿薛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X楼X门X室。2010年10月,二被告为照顾怀孕的女儿由石家庄来到唐山并与郭超、薛晶共同生活居住。2011年4月19日薛晶因病去世。2011年5月,郭超从郭大里建科楼X楼X门X室搬出。因二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尚未搬出且未交纳2011年至2012年取暖期的取暖费1394.12元,故原告郭士旺于2012年3月23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其所有的房屋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市场价格给付房屋租金,支付暖气费1394.12元。经查,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系政府批准的平改楼小区,小区于2000年12月全面竣工投入使用,但小区内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二被告现居住的郭大里建科楼X楼X门X室房屋在郭大里居民委员会登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郭士旺。庭审中,二被告辩称该房屋为原告父母赠与给郭超的婚房,房屋交水电费都是郭超的名字,因此房屋应为郭超所有。薛晶去世后遗产继承的案件尚未审结,故原告起诉排除妨碍理据不足,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郭大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X楼X门X室房屋虽无产权证,但该房在郭大里居民委员会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郭士旺,可认定该房屋所有人为原告郭士旺。二被告基于姻亲关系在该房屋内居住,现二被告的女儿薛晶去世,二人理应搬出该住房。因2011年至2012年取暖期,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二被告,故暖气费1394.12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居住期间房屋租金,但未向法庭提交具体诉讼请求的数额,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72条、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秀华、薛宗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X楼X门X室房屋。二、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X楼X门X室房屋2011年至2012年取暖期暖气费1394.12元由被告许秀华、薛宗平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记员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