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慧敏与被申请人广平县北吴村粮站货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慧敏,广平县粮食局北吴村粮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4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慧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平县粮食局北吴村粮站。法定代表人韩景月,该粮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江,邯郸市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慧敏与被申请人广平县北吴村粮站货款纠纷一案,广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1999)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王慧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27日作出(2000)邯市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王慧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8月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冀民监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邯市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王慧敏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20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慧敏、被申请人广平县北吴村粮站的法定代表人韩景月及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敏诉称,1987年3月,我丈夫黄和平从苏州购回一批卫生油,于同年3月27日运到了广平县北吴村粮站,由粮站负责人进行验收,卫生油共计88桶,共15796公斤,每公斤单价为3.34元,计款52758.60元,88个桶每个折价25元,计款2200元,加上运费360元共计应付款55318.64元。由当时的粮站保管员学民于1987年4月2日给黄和平写下收到黄和平卫生油31636斤,油桶88个的收据,并加盖了北吴村粮站的公章。1987年5月8日被告北吴村粮站通过银行汇给胜营粮站24000元,下余31318.64元至今未还。1988年2月黄和平因疾病去世,被告借机说钱已还清,但未能提供还款证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及利息。被告北吴村粮站辩称,该批油款已付清。黄和平分别于1987年4月17日直接提走现金29600元,1987年4月27日黄和平又从会计手中提走1666元,1987年8月5日我站会计给胜营粮站24000元,货款已全部结清。原一审认定:1987年4月份,胜营粮站通过原告丈夫(原胜营粮站业务员)黄和平调给北吴村粮站卫生油88桶,15796公斤,每公斤单价为3.34元,计款52758.64元,油桶88个,每个油桶25元,计2200元,加上运费360元,应付给胜营粮站油款55318.64元。1987年4月2日原北吴村粮站保管员学民向原告丈夫打了一个今收到黄和平卫生油31636斤,大桶88个(收据上没有显示单价金额)。在北吴村粮站注帐的1987年4月27日粮食收购票上显示了以上数据,并计有单价、金额,通过印证,1987年4月17日除黄拿走50元请客外,又拿走1660元,剩余24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胜营粮站,共分三次已将货款付清。1988年2月黄和平去世,同年3月5日胜营粮站对黄和平遗款进行登记,从登记上也未反映出北吴村粮站欠黄和平货款。1988年11月19日原告以其权利受到侵害,向广平县检察院控告北吴村粮站会计粱梅趁黄和平突然死亡之际的贪污问题(本次控告就是本案货款)。1989年6月19日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作出结论:梁已将油款付清。以上事实有北吴村粮站收货凭据和入账的收购单,检察院调查结论和其他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原一审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能作为北吴村粮站收到货凭证,并不是收购发票,按照粮食系统规定,卖方必须持收购票取款,而原告仅持收货凭据追要欠款证据不足,另外,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而提起控诉后,广平县检察院已作出付清货款结论。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认为,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方出具的收据,仅能作为被上诉人收货凭证,并不是收货发票,按照粮食系统规定,卖方必须持收购票凭票取款,而上诉人仅持收货凭据主张权利显系证据不足,且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付清货款结论。上诉人称货款未全部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8)邯市民再终字第53号判决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2008年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慧敏所持原审被告广平县粮食局北吴村粮站给其丈夫黄和平(已故)所出具的收货凭证,起诉被告广平县粮食局北吴村粮站偿还卫生油款及利息,因该收货凭证仅为收到货物的凭证,并不是收购发票,按照粮食系统规定,卖方必须持收购票凭票取款,而原告仅持收货凭据主张权利显系证据不足,原审原告王慧敏还诉称其丈夫承包经营胜营粮站以及个人筹资购油的理由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维持本院(2000)邯市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王慧敏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北吴村粮站收到我丈夫卫生油只给了24000元还欠31318.64元,请求判决北吴村粮站给付欠款。被申请人辩称,黄和平只是经手人,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该笔账是两个单位之间的账款且账款已结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再审查明,1987年4月份,申请再审人丈夫黄和平送到北吴村粮站卫生油88桶,15796公斤,每公斤单价为3.34元,计款52758.64元,油桶88个,每个油桶25元,计2200元,加上运费360元,共计55318.64元。1987年4月2日北吴村粮站保管员学民向申请再审人丈夫打了一个今收到黄和平卫生油31636斤,大桶88个(收据上没有显示单价金额)。收条加盖了北吴村粮站会计专用章。在北吴村粮站注账的1987年4月27日粮食收购票上显示了以上数据,并计有单价、金额。1987年5月8日,北吴村粮站通过银行汇给胜营粮站24000元。后胜营粮站将24000元转给了黄和平,该情况在平衡表上有显示。剩余3万多元北吴村粮站原一审时辩称已付清,黄和平分别于1987年4月17日直接提走现金29600元,1987年4月27日黄和平又从会计手中提走1666元。上述取款行为未有黄和平签字。1988年2月黄和平去世。1988年11月19日,原告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北吴村粮站会计梁梅趁黄和平突然死亡之际的贪污问题(本次控告就是本案货款)。1989年6月19日,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胜营粮站主任苳墨臣、北吴村粮站主任卜鸿章等多人证言证明,北吴村粮站的有关账目及银行的往来支票等相关证据对此案作出结论:梁梅已将油款全部付清。另查明,1987年2月27日广平县双庙粮站(胜营粮站的前身)通过银行汇款给苏州市肥皂厂购油款23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王慧敏持有广平县粮食局北吴村粮站给其丈夫黄和平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注明收到黄和平卫生油31636斤,大桶88个并加盖有北吴村粮站的会计专用章,现王慧敏持该收到条起诉被告广平县粮食局北吴村粮站偿还剩余卫生油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北吴村粮站在原审抗辩时称,黄和平已分二次将油款取走。但该二次取款行为并未有黄和平的签收记录,不能证实油款已付清。剩余油款31318.64元,是否已经付清,应由北吴村粮站负举证责任。现北吴村粮站不能提供剩余款已付清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北吴村粮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慧敏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第10条,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8)邯市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00)邯市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和(1999)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广平县粮食局北吴村粮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慧敏油款31318.64元及利息(利息自1987年4月2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广平县粮食局北吴村粮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广平县粮食局北吴村粮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申保清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