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桂水、陈桂桐等与刘建灵、刘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水,陈桂桐,刘建灵,刘达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17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桂水,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原告陈桂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诉讼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建灵,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被告二刘达龙,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法定代表人:陈飞龙,总经理。原告陈桂水、陈桂桐诉被告刘建灵、刘达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志聪,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11时10分,刘建灵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石湾往福田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竹园线尚晶厂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刘建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560.25的80%,即158345.2元给原告,各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55231.75元,丧葬费:22843.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此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7485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7485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剩余40860.2元由被告三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当事人的责任情况。二、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陈某的亲属情况以及各原告具有是适格的原告资格。三、死亡证明及注销证明,证明陈某死亡及其户口已注销的事实。四、火化证,证明陈某已死亡火化的事实。五、保单及批单,证明肇事车辆粤L×××××的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六、行驶证与驾驶证,证明刘建灵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达龙的事实。七、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死者花费抢救费7485元。被告三答辩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具体各项诉讼请求数额不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3月1日11时10分,被告刘建灵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博罗县石湾镇往博罗县福田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竹园线尚晶厂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7485元。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NB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辆车主,被告二为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陈某,男,193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委会帅安小组,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陈桂桐为死者陈某的长子;原告陈桂水死者陈某的次子。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死者陈某为农村户口,故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而计算赔偿的年份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可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748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1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890.25元,死者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故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7341.5元(7890.25元/年×6年)。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75元,故丧葬费为20387.4元(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给予7万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两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85元、死亡赔偿金47341.5元、丧葬费203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7213.9元。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三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医疗费7485元给原告;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优先支付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剩余部分为29728.9(死亡赔偿金7341.5元+丧葬费20387.4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陈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相撞发生的事故,按照相关规定,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辆一方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死者负20%的责任,被告一负事故80%的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一、被告二应赔偿两原告损失29728.9元的80%即23783.12元,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三对被告二所应承担的赔偿款23783.1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50万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7485元给原告陈桂水、陈桂桐。二、被告刘建灵、刘达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丧葬费等23783.12元给原告陈桂水、陈桂桐。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刘达龙所承担的赔偿款23783.12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刘建灵、刘达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466元(原告申请缓交并经本院批准),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钟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