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夏雪华、谢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代表人:张晓峰。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夏雪华。被告:谢永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夏雪华、谢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理审理,并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夏雪华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雪华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465‰,每月等额归还本息5711.87元等内容。被告夏雪华以其所有的钟埭街道翡翠花苑6幢1单元1602室住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60000元转入被告夏雪华指定的平湖市龙达置业有限公司帐户。被告夏雪华于2012年3月16日开始逾期归还借款,且抵押物因另外债务被法院查封。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用于家庭购置住房,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8415.50元、利息3446.08元,并且按结欠的本息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三二五支付从2012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就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3、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夏雪华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且以其及被告谢永中共有的钟埭街道翡翠花苑6幢1单元1602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将5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被告夏雪华指定的平湖市龙达置业有限公司帐户。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购置住房。证据四:利息清单及还款记录各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4日,被告夏雪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8415.50元、利息3367.95元、罚息78.13元。证据五:委托���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600元。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夏雪华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4000172009一手贷0001678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雪华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降30%,实际执行月息3.465‰,每月等额归还本息5711.87元,逾期罚息月利率6.237%;借款期间遇利率调整,适���本合同借款。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以埭街道翡翠花苑花苑6幢1单元1602室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谢永中作为房屋共有人及抵押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将560000元转入被告夏雪华指定的平湖市龙达置业有限公司帐户。2010年7月30日,被告夏雪华、谢永中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平字第6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字第00126449号、第00126450号。被告夏雪华于2012年3月16日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5月4日,被告夏雪华欠原告借款本金458415.50元、利息3367.95元、罚息78.13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雪华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夏雪华取得借款后,现已超过三个还款期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贷款用于购房,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8415.50元、利息3367.95元、罚息78.13元(计算至2012年5月4日)及其之后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29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雪华、谢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458415.50元、并支付利息3446.08元及罚息(以458415.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三二五、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夏雪华、谢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9600元。三、如被告夏雪华、谢永中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对被告夏雪华、谢永中所有的座��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翡翠花苑花苑6幢1单元16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2元,减半收取4336元,由被告夏雪华、谢永中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