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昌辉、赖智惠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辉,赖智惠,邵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昌辉(化名林辉、陈勇、林勇),于福建省平和县,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智惠(又名阿惠),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顶楼村下高**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于浙江省宁波市,退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昌辉、赖智惠、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2年5月11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将全案卷宗退回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再次以被告人林昌辉、赖智惠、邵某犯非法经营罪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昌辉、赖智惠、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林昌辉采用物流托运等手段,从福建云宵烟贩处购入假冒卷烟,后将该假冒卷烟销售给他人并从中牟利。其中,销售给被告人赖智惠假冒的中华(软)和中华(硬)共计500余条,销售金额约30000余元;销售给赵某假冒的中华(软329)、黄鹤楼(1916)、南京(九五至尊)、白沙(和天下),销售金额约20000余元;销售给顾某假冒的中华(硬)2条、假冒的中华(软)4条,销售金额2700元;销售给刘某假冒的中华(软)8条,销售金额2400元。被告人林昌辉销售上述假冒卷烟共获利人民币9000元。2012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林昌辉时,在其住处内查获中华(硬)11条、黄鹤楼(为了谁)7条、中华(软)9条、苏烟(软金砂)5条、南京(九五)7条、白沙(和天下)8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47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35350元。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赖智惠通过物流托运的手段从被告人林昌辉处购入假冒的中华(软)和中华(硬)共计500余条,后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并获利人民币32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赖智惠为非法获利,从温州烟贩处购入假冒的中华(软)100条和中华(硬)300条,并让被告人邵某帮其至镇海北外环329国道镇海段江联物流处提货。被告人邵某因向被告人赖智惠购买其中的假冒中华(硬)50条,于是在明知货物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至上述地点帮忙提货,且在提货过程中被镇海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当日,镇海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邵某的住处检查时又查获中华(硬)7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400条和7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8000元和2940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赖智惠经事先电话联系、物流托运等手段,将从被告人林昌辉处购进的假冒中华(硬)50条,从杭州烟贩处购进的假冒黄鹤楼(硬1916)30条,在宁波市江北白沙菜场门口以人民币78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邵某时被镇海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80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昌辉、赖智惠、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复制(提取)单、烟草专卖品扣留通知书、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物流清单及托运单、中国家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陈芳、顾某、刘某、赵某、钟某、周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昌辉、赖智惠、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昌辉、赖智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昌辉、赖智惠、邵某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查扣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林昌辉、赖智惠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赖智惠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昌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赖智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昌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赖智惠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扣的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芳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