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泽予与邵二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予,邵二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刘泽予(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9********),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二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0********),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刘泽予与被告邵二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邵二伟、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予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19时55分许,邵二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邵二伟、交强险投保在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戚家山车站旁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由刘泽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1第[3302062011D0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二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耻骨骨折,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道标)。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674.79(住院681008.89元+门诊2565.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040元、护理费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6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18.77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342217.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⒈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⒉被告邵二伟赔偿原告220217.56元,扣除已付28108.89元,尚需赔偿19210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泽予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输血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明、户口簿、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并在庭审后提供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邵二伟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赔偿数额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邵二伟提供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07.40元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按医保报销。误工费过高,时间应不超过定残前一日,标准应不超过2000元/月。护理费过高,住院护理费应不超过70元/天标准,住院后护理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非保险责任。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丧失证明,不予以赔付。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财产损失按定损13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先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8日19时55分许,邵二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自东向西行驶至戚家山车站旁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由刘泽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泽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1第[3302062011D0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邵二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2012年3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泽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后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刘泽予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上述期限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时间),后续治疗费(拆除右胫骨平台内固定及左髌骨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邵二伟,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邵二伟已支付原告21007.39元。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已支付原告9108.9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刘长奇(2001年10月25日出生)、儿子刘长震(2004年6月21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2382.19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⒊关于误工费25040元(2504元/月×10个月)。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3月11日)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主张按2504元/月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515.20元(2504元/月÷30天×114天)。⒋关于护理费11232元(93.6元/天×12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2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93.6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300.80元(住院期间93.60元/天×28天+出院后40元/天×92天)。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营养费3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⒎关于残疾赔偿金136232元(34058元/年×20年×20%)。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伤残等级,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虽然存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⒏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0418.77元(母亲21779元/年×20年×20%÷3人+儿子21779元/年×11年×20%÷2人+女儿21779元/年×8年×20%÷2人)。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母亲钟思秀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母亲钟思秀作为原告被抚养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刘长震和女儿刘长奇。综上,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80.10元(21779元/年×8年×20%+21779元/年×3年×20%÷2人)。⒐关于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00元。⒒关于财产损失23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邵二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二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二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二伟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泽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2382.1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15.20元、护理费6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80.1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92750.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等合计121500元,扣除已付9108.90元,尚应赔偿112391.1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二伟应赔偿原告刘泽予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71250.29元,扣除已付21007.39元,尚应赔偿150242.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泽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原告刘泽予负担493元,被告邵二伟负担14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