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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王衍杰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衍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2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衍杰,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暂住烟台市芝罘区。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均鹏,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衍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烟芝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衍杰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衍杰及其辩护人刘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衍杰受雇于烟台市芝罘区中珂装饰材料商行(下称中珂商行)的送货司机期间,于2011年3月至11月,向烟台市中商储运有限公司(下称中商储运)仓库的保管员田某隐瞒未经中珂商行店主许可的事实,先后2次私自到中商储运仓库,提走价值人民币29900余元的H23型及LH16型东洋牌实木复合地板一宗,后将地板低价卖给了郝某、王某。销赃获款人民币14000余元,被其个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LH16型东洋牌实木复合地板11片,被告人王衍杰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7000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初福玲的陈述;证人田某、郝某、王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初福玲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衍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衍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衍杰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衍杰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衍杰将骗得的地板低价卖予他人,将赃款挥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衍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衍杰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衍杰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原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本案被告人王衍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被告人王衍杰受雇于中珂商行期间,负责到中商储运仓库提取中珂商行存储的东洋牌复合地板,并给顾客送货,该到仓库提取地板时不需要任何凭证,中商储运工作人员亦不对此进行检查。本案中,被告人王衍杰利用不经检查即可在中商储运仓库提货的便利条件,在所有权人初福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两次私自到中商储运仓库,提走价值人民币29900余元的东洋牌复合地板一宗,并将其低价变卖,将销赃款占为己有。被告人王衍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特提出抗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王衍杰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被告人王衍杰之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盗窃罪。2、原审被告人王衍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原审被告人王衍杰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衍杰以诈骗罪从轻量刑,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衍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衍杰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抗诉理由,经查,中珂商行租赁中商储运仓库存储货物,原审被告人王衍杰作为中珂商行的送货司机,利用自己身份上的便利条件,向仓库保管员隐瞒未经中珂商行店主许可的事实,骗取中商储运仓库保管员打开仓库并将货物提走,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衍杰的辩护人所提各项辩护意见,经查,该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伯先审 判 员  梁 栋代理审判员  王兴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