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柏库与被告陈佳鹏、陈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柏库,陈佳鹏,陈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齐柏库,男,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恩贵,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陈佳鹏,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辽宁省铁岭县。被告陈家峰,男,1964年6月7日,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铁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578317-0。代表人马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原告齐柏库与被告陈佳鹏、陈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柏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贵、被告陈佳鹏、陈家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柏库诉称,2011年11月7日1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102线禾丰牧业西门处与被告陈佳鹏驾驶的辽MDXX**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支队沈北支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佳鹏负全部责任,原告齐柏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司法医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7107.38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为4481.38元;挂号费为9元不包含在医疗费之中,误工费为932.4元;交通费为141元;残疾赔偿金为3542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46869.78元。被告陈家峰辩称,同意赔偿。被告陈佳鹏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D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8时30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G102线禾丰牧业西门,陈佳鹏驾驶的辽MDXX**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骑行人齐柏库相撞,致齐柏库受伤。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支队沈北支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佳鹏负全部责任。原告齐柏库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门诊花费4490.38元。医嘱建议休息28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花费鉴定费800元,照相费80元。原告齐柏库于2009年来沈打工,受伤前在沈阳宏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门卫,每月工资1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MDXX**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家峰,实际所有人为陈佳鹏,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陈佳鹏为原告齐柏库垫付医疗费22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保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佳鹏系肇事车辆辽MDXX**客车实际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齐柏库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辽MDXX**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4490.3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为医院所开,被告以该证明为原告住院当天开具且“休息4周”的字样为后写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鉴定等级,对休息4周的医嘱予以认可,故原告误工费按每日33.33元,计算28天,为933.24元,因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故本院认可误工费为93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1元,因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被告同意按城市标准赔偿,故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为35426元;原告鉴定费800元、照相费8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被告陈佳鹏垫付医疗费2293元的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齐柏库医疗费4490.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齐柏库误工费932.4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齐柏库交通费141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齐柏库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齐柏库残疾赔偿金35426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齐柏库鉴定费、照相费88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支付被告陈佳鹏医疗费2293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佳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齐柏库:医疗费4490.38元;误工费932.40元;交通费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5426元(17,713元×20年×10%);鉴定费、照相费880元共计45869.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支付被告陈佳鹏医疗费2293元。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