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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海云与曹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海云;曹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曹海云。被告曹怀飞。原告曹海云诉被告曹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曹海云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曹怀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2011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曹怀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曹怀飞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海云借款1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曹怀飞负担。此款曹海云同意曹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