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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郑成华与杭州华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成华,杭州华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杭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郑成华。被执行人杭州华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下称西湖法院)在执行杭州国泰工艺美术品厂(下称国泰工艺)与杭州华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欣包装)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06)杭西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华欣包装向西湖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06)杭西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让华欣包装另支付4万元房租费和55120元利息,该裁定缺乏执行依据,要求撤销。另国泰工艺郑成华在2006年9月11日擅自毁损异议人价值20多万元的两台瓦楞机,并以17000元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造成华欣包装五年停工损失230万元要求赔偿。”西湖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判令华欣包装除履行腾退义务外,只需赔偿国泰工艺租房经济损失8万元(按每月租金8000元,从200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该判决主文未涉及2006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同时也未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因此,(2006)杭西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中的第二项中明确的178752元债务计算没有依据。华欣包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执行行为应予纠正。但华欣包装提出赔偿机器损失的主张,因不属于执行裁决的受理范围,不作裁决处理。西湖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杭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2006)杭西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中的第二项内容。国泰工艺不服,认为(2006)杭西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中的第二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西湖法院(2012)杭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维持西湖法院(2006)杭西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中的第二项内容。鉴于原申请执行人已注销,郑成华确认由其个人作为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与原申请执行人国泰工艺相同,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05年11月14日,西湖法院作出(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欣包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所占用的地号06-010-003-00003的房屋建筑面积1231.257平方米及场地面积1915.724平方米;赔偿国泰工艺租房经济损失8万元(按每月租金8000元,从200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2006年1月25日国泰工艺向西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欣包装腾退并支付8万元租金损失和2470元诉讼费,该案案号为(2006)杭西执字第419号。2011年1月10日,西湖法院以国泰工艺已经注销,该企业又是郑成华个人独资企业为由,作出(2006)杭西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裁定明确如下:一、变更郑成华为(2006)杭西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华欣包装于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郑成华清偿债务178752元(该笔费用的组成是租房经济损失120000元、案件诉讼费2470元及利息56282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国泰工艺已经注销,该企业又是郑成华个人独资企业,故国泰工艺的权利承受人应为郑成华,由郑成华在西湖法院(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国泰工艺的权利范围内承受。对于超出(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国泰工艺的权利部分,应当予以撤销。故西湖法院(2012)杭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郑成华所提复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成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寿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