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景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曹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李某,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09年上技校期间相识,后托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至2011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履行了订婚程序,共接受我方彩礼9900元。另外,在恋爱期间共接受其它钱及物折款16100元,后由于被告方提出无理要求,致使我方对其请求无法实现,故被告方提出了解除恋爱关系。现我们无法再继续下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共计26000元。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征得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应查清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的介绍人张某证明被告方接受原告方见面礼8000元、认家礼1600元,被告的亲友接受原告方300元。原告方办理酒席花款1500元、购买烟酒礼品花款26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述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8000元、认家礼1600元,给付被告方的亲友300元。原告方办理酒席花款1500元、购买烟酒礼品花款2600元。后因故原、被告双方分手,解除恋爱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款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是按照农村习俗予以给付,被告接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被告的亲友款300元以及原告方所花酒席款1500元和购买礼品2600元,因其要求的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它钱物12000元,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彩礼96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25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