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磊与蔺大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蔺大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磊,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大爱,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王磊诉被告蔺大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蔺大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蔺大爱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七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致王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蔺大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958.72元,后变更为9842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发票、门诊病历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一份7.证明一份8.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结婚证9.欠条一份10.交通费发票。被告蔺大爱辩称,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计算不合理,原告是农村户口,交通费票据是事故发生以前的,认可车辆损失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蔺大爱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七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致王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大爱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2年1月15日王磊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5821.32元(此款被告蔺大爱支付20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2.左下肢暂禁止负重下地活动,卧床积极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分别于出院后1个月、3个月回院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地活动时间;3,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4.我科随访。2012年6月1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大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与蔺大爱达成一致意见,蔺大爱立《欠条》:欠原告车辆损失3000元。另查明,被告蔺大爱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蔺大爱,该车辆未购买保险。再查明,2012年4月19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高皇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王磊是平桥乡高皇村徐墩组村民,该青年所在徐墩村民组是平桥工业园开发区域,现有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王磊一家无耕地,属失地农民。王磊与王丙芳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王丙芳2010年11月19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六安市龙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从事个人办公设备批发、零售及维修,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蔺大爱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王磊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蔺大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蔺大爱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20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出的车损3000元已形成欠条形式并提交给法庭,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磊的损失为:医疗费258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二次手续费10000元,合计38021.32元由蔺大爱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021.32元由蔺大爱赔偿;误工费25401.6元(270天×94.08元/天)、护理费9066元(12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879.6元由蔺大爱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3000由蔺大爱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0元由蔺大爱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蔺大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大爱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6879.6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8879.6元。(此款包含被告蔺大爱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蔺大爱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8021.32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321.32元。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60元,由被告蔺大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