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长付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付,隆金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付,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孟塘镇睦邻村8社**号。2012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隆金位,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狮子镇廖家寺村*组**号。2012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机九路口附近的菜市场,由被告人隆金位负责望风,被告人杨长付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十元人民币现金夹走,后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挡获。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长付、隆金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隆金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