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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袁柳英与肖英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柳英;肖英勇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袁柳英,女,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县人,家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男,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肖英勇,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原告袁柳英诉被告肖英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肖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柳英诉称:1999年我从麻城老家来到广东打工,于当年十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肖英勇相识、相恋,二人于××××年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亦未补办。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1、××××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2,并于儿子出生后到医院做了绝育手术。两人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为位于孝昌县××组单层面积为120平米的两间两层砖式楼房一栋,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因我结婚时尚未成年,对被告缺乏正确的认知,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我于婚后一直在家种地和照看子女,而被告却无端猜疑我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动辄就对我进行打骂,任凭我如何解释和劝说,也无济于事。在这样的环境下,我已无法再和被告一起生活下去了,只好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和躲避原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分居至今。现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肖某1由我抚养或者平分共同财产。 原告袁柳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自己和被告的同居关系和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肖英勇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但我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双方自闹矛盾以来,我通过种种努力想去弥合双方之间的误解,我的儿女也不愿意我们俩分开,为了给儿女一个完整幸福的家,我也不愿意双方就此分开,但原告执意要走,我也没有办法。我自愿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由我独立承担;同时,我的女儿肖某1明确表示不愿单独跟她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关于财产方面,原告所说的是实情,但我不愿意分割。对于原告所称的要求抚养女儿或者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我不能同意。 被告肖英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女儿肖某1书写的意愿书一份,用于证明女儿愿意跟随自己生活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在内容上并不能反映女儿肖某1的真实意愿,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肖英勇提交的证据一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通过我院对肖某1的询问记录,亦可佐证此证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故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原告从麻城老家到广东省务工,于当年十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肖英勇相识、相恋,二人于××××年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当时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亦未补办。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1、××××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2,原告于儿子出生后到医院做了绝育手术。自两个子女出生后,原告留在家照顾子女和种地,被告外出务工。因双方两地分居,时常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动辄打骂。为此,于2011年9月26日借务工为由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 另查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为位于孝昌县××组单层面积为120平米的两间两层砖式楼房一栋,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发生矛盾后,非婚生子女肖某2、肖某1一直跟随被告一同生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法律亦保护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被告二人于××××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合法民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双方有权抚养非婚生子女和享有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双方都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事先未能协商一致,故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案中,虽然非婚生女肖某1已年满十周岁且自愿选择跟随父亲一起生活,但考虑到原告袁柳英已进行节育手术且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和条件,结合我国法律对妇女儿童保护的立法精神,非婚生女跟随原告袁柳英一同生活更为合适,但被告肖英勇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应给与充分的配合;故本院对于原告袁柳英要求非婚生女肖某1跟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其负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非婚生子肖某2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肖英勇抚养且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这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此处分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同时原告袁柳英有探望儿子肖某2的权利,且被告肖英勇应给与足够的配合,本院予以尊重和认可。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问题,因原告袁柳英自愿放弃分割,且此放弃行为是当事人在法律和公序良俗容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柳英与被告肖英勇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肖某1跟随原告袁柳英共同生活、非婚生子肖某2跟随被告肖英勇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归被告肖英勇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