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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贺国平与胡纬标、高琳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平,胡纬标,高琳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贺国平。被告胡纬标。被告高琳蓉。原告贺国平诉被告胡纬标、高琳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纬标、高琳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贺国平诉称:胡纬标与高琳蓉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期间经营麻将机厂时,陆续向贺国平购买螺丝。2011年12月6日,贺国平向胡纬标结算货款时,胡纬标说没有钱,其叫高琳蓉代签了24400元的欠款单。2012年3月份,麻将机厂关闭,胡纬标去向不明。贺国平向胡纬标多次追讨,一直未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400元。被告胡纬标、高琳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贺国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胡纬标尚欠贺国平货款244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胡纬标、高琳蓉已于2012年3月9日离婚,出具欠条时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企业登记卡片1份,证明胡纬标系杭州萧山新塘日友麻将机厂业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胡纬标、高琳蓉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贺国平与胡纬标开设的杭州萧山新塘日友麻将机厂(个体工商户)曾有麻将机螺丝配件买卖业务。2011年12月6日,经结算,高琳蓉代胡纬标出具给贺国平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24400元。另查明,胡纬标、高琳蓉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贺国平与胡纬标经口头协商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胡纬标、高琳蓉原系夫妻关系,高琳蓉为胡纬标代签欠条属于夫妻之间的代表行为,效力及于胡纬标。胡纬标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纬标因经营麻将机厂所负的债务,高琳蓉予以确认,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胡纬标应付贺国平的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高琳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贺国平要求胡纬标、高琳蓉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纬标、高琳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纬标、高琳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国平货款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胡纬标、高琳蓉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国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