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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岑士平与张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士平,张伯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岑士平,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伯云,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士平为与被告张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士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士平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铜棒。至2011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778.3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偿付原告货款计11177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伯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岑士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778.38元的事实。被告张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始建立铜棒买卖关系。至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2011年账目进行核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1778.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张伯云尚欠原告岑士平货款111778.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1177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岑士平货款111778.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张伯云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