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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振东与李建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振东。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李建邦。原告王振东诉被告李建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李建邦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答应一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2007年6月14日被告李建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据载明:今借王振东现金贰万元整。被告李建邦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通过听取原告宣读诉状及阅卷,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李建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人及出借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形式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4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清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