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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堂,杨雪庭,张小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鹏,郊区大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子龙,郊区大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造刚,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小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凯,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贵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鹏、曹子龙,被上诉人杨雪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造刚,原审被告张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杨雪庭与原告王贵堂系东西院邻,杨雪庭居东,王贵堂在西。两家之间原有风口相间,2008年原告家盖南房,2009年被告家盖房,两家因风口使用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原判认为:我国土地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修建房屋,应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原告建房超出土地部门核准使用证范围,行为不当。其称二被告实施侵权,为被告否认。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因宅基地争吵造成其人身伤害,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实施了财产侵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判判决:驳回原告王贵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贵堂负担。判后,王贵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子不是他的事,被上诉人是故意打我的;杨雪庭是故意打了我家的人;杨年好的房屋是余下东边强占西边,我的南房地基被杨年好的地梁所占。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王贵堂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更多的是被上诉人打了其和家人,所说杨年好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庭审中,上诉人王贵堂强调的还是打人的事,对其在原审中请求的毁损房屋及赔偿损失2000元,虽提供了有关照片和证人证言,但照片只能反映两家房屋相邻的现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主张的2000元赔偿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既没有修复房屋及根基的相关费用的票据,也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损失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贵堂对其主张的2000元损失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此,上诉人王贵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贵堂主张的相关房屋损失,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其在本院庭审中反复强调的打人纠纷,其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贵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