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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唐宁与张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宁,张裕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唐宁。委托代理人:刘羽。被告:张裕兴。原告唐宁为与被告张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宁的委托代理人刘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宁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借款本金283286.12元抵减被告同意扣除的支付给宜信公司的一次性服务费用83286.12元后共200000元付到协议规定的被告指定账户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1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的18时之前将每月应偿还本息数13378.66元存入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共分24期偿还,至2013年10月30日结束。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金额200000元付到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只在2011年11月30日归还了本息共计13378.66元,此后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联系被告提醒其按时还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283286.12元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2817.69元、利息7462.50元,共280280.1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裕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唐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诚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之间的服务关系;2、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普惠公司、普诚公司、惠民公司收取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共83286.12元的事实;3、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83286.12元;还款方式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分24个月,每月30日偿还本息共计13378.66元;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普惠公司的咨询费、普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专用账号中;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甲方)与普惠公司(乙方)、普诚公司(丙方)、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借款人于2011年11月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83286.12元);甲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咨询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4985.8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4985.8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3314.44元,三方合计收费83286.12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四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支付给被告200000元,代被告支付给普惠公司咨询费49138.81元,支付给普诚公司审核费4164.31元,支付给惠民公司服务费29983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3378.66元。另查明,原告系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审判。本院认为,原告唐宁与被告张裕兴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与普惠公司、普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3286.12元,其中,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200000元,代被告支付给普惠公司咨询费24985.84元、支付给普诚公司审核费24985.84元、支付给惠民公司服务费33314.44元。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除直接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外,代被告支付给普惠公司咨询费49138.81元、支付给普诚公司审核费4164.31元、支付给惠民公司服务费29983元,该三笔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支付给普惠公司的咨询费比约定的多24152.97元,因未经原告委托,系原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涉;支付给普诚公司、惠民公司的审核费、服务费比约定的少24152.97元,系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本院确定为259133.15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共13378.66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的本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年利率6.672%的标准,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的13378.66元中本金为12005元,利息为1373.66元,因此,被告尚欠的本金应为247128.15元,而非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272817.69元,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4%的4倍计息,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张裕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宁与被告张裕兴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裕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唐宁借款本金247128.15元、支付利息6608.14元(以本金247128.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从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2年2月8日);三、驳回原告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504元,实收2752元,由原告唐宁负担261元,被告张裕兴负担2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阮 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