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秦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勇,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兴文县。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秦勇在成都体育学院男生4舍605号寝室,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寝室门打开,后将被害人张某和黄某放于寝室内的一台华硕牌X42J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宏基牌4743G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于当晚到太升南路销赃。2012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秦勇在成都体育学院被公安干警挡获。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435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秦勇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和黄某的谅解。本案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秦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秦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勇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被害人对秦勇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