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杨某甲。原告陆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以下称原告)、被告杨某甲(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被告拿着家中积蓄以外出做生意为名,常年不着家。原告经了解事实并非如此。原告规劝被告回归家庭,但被告仍随心所欲,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在长时间的争吵中也变得荡然无存,争吵也严重影响了女儿的正常学习与生活。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乔司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杨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是曾出外做生意,但外出的时间并不长。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且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被告在家庭生活等方面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出现隔阂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等方面缺乏沟通和信任。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