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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朝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朝明,农民,家住鄱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明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朝明伙同彭某龙(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橡胶榔头、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农业银行附近,见许某1从农业银行取款出来坐上一辆轿车,两人即驾乘摩托车尾随跟踪。后许某1到阳光小学后面的道口下车,将钱袋交与等候在此的姑妈许某2,当两人一起上楼准备进入名仕园27号楼207室时,被告人周朝明即伙同彭某龙上前欲抢许某2手中的钱袋,许某2反抗并将钱袋扔进室内地上,彭某龙将许某2推下楼梯,被告人周朝明随即冲进室内抢得钱袋欲逃离,在室外楼梯处被许某1拉住,双方在扭打中滚下楼梯,钱袋被扯破,现金洒落在地,彭某龙遂抢走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与被告人周朝明一起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赃款两人均分。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朝明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许某1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朝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朝明对起诉书指控其共同参与抢劫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事先没有与同案犯彭某龙预谋,是在农业银行看到之后才准备去抢的;没有携带工具,因其二人是做泥工的,那些工具是随身携带的;当时,门没有打开,其二人没有入室,是在室外实施抢劫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朝明伙同彭某龙(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橡胶榔头、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农业银行附近,见许某1从农业银行取款出来坐上一辆轿车,两人即驾乘摩托车尾随跟踪。后许某1到阳光小学后面的道口下车,将钱袋交与等候在此的姑妈许某2,当两人一起上楼准备进入名仕园27号楼207室时,被告人周朝明即伙同彭某龙上前欲抢许某2手中的钱袋,许某2反抗并将钱袋扔进室内地上,彭某龙将许某2推下楼梯,被告人周朝明随即冲进室内抢得钱袋欲逃离,在室外楼梯处被许某1拉住,双方在扭打中滚下楼梯,钱袋被扯破,现金洒落在地,彭某龙遂抢走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与被告人周朝明一起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赃款两人均分。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朝明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朝明的家属向被害人许某1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6日9时许,其到银行取了20余万元现金,回到家附近路口时,其将装有现金的黑塑料袋交给在此等候的姑妈许某2。到家后,其刚开门进去,就听到后面许某2叫起来,其回头看见许某2的脖子被一男子卡住,许某2将塑料袋扔进室内,其使劲想把门关住,但另外一男子冲进室内抢了塑料袋就跑。其扑向那男子,在扭打中两人一起滚下楼梯,塑料袋也被扯破,钱洒落一地,两男子抢了10万元钱后开摩托车逃离现场。另证明两男子在现场遗留了弹簧刀一把、橡胶榔头一把、小灵通一只以及皮鞋三只。2.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6日,许某1从银行取钱后与其一起回家,许某1开门先进到屋里,其随后进来准备关门时,外面一男子推住门,其被那男子卡住脖子,另外一男子冲进门来抢装有现金的塑料袋,其被推下楼梯,那两男子抢走了10万元现金后逃离现场。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彭某龙告诉其,彭与其二哥周朝明采用跟踪的手段抢了两女子10万元现金,其就打“110”报了警。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周某1告诉其周朝明和彭某龙抢了人家钱等事实。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周朝明在慈溪干铺瓷砖的活,他有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个小灵通。6.同案犯彭某龙的供述,供认:200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周朝明叫其一起去抢钱。然后周朝明用自己的摩托车带其到金山菜场对面的银行等。其当时有点不舒服,就到公园旁边的小医院配药。这时,周朝明过来对其讲,有个女的从银行里出来,可能有钱。后来,周朝明就带其骑摩托车跟上一辆黑色的轿车,跟到一个小区的一幢楼下,那辆轿车上下来一个女的,手里拎着黑色的尼龙袋,旁边站着一个年纪稍大点的女的,然后,那两个女的就走到楼里去。其和周朝明停好摩托车也跟了上去,跟到她家门口,看见一个女的已经开门进去了,另一个年纪稍大的还站在门口,手里拎着黑色的尼龙袋。其就冲上去抢那只黑色的塑料袋,那个年纪大的吓得大叫,并把钞票扔进屋里。其上去将那个年纪大的女人扭住,那个妇女就来咬其手臂,被其抱住身推下了楼。这时,周朝明也上来,进屋将装钱的袋子拿了出来,那个年轻的女人上来拉住其和周朝明,不让其和周朝明走。然后,其三人在扭打中一起滚下楼梯,钱撒了一地。其起身就拿起一沓钱跑出去坐上周朝明的摩托车逃了。这一沓钱整整10万元,其和周朝明一人分得5万元。其当时身上藏了把水果刀,后来掉在楼上了。周朝明掉了一个橡胶榔头、一只黑皮鞋、一只小灵通手机。7.物证橡胶榔头、弹簧刀、小灵通手机、皮鞋的照片,证明相关涉案物证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彭某龙辨认抢劫地点的情况。9.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朝明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彭某龙因本案已被判刑,上述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朝明的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朝明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周朝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因为其和彭某龙缺钱花,平时喝酒聊天的时候就说起别人钱这么多,不如去抢点钱,其二人就想到去银行门口等取钱的人出来后跟踪,伺机下手抢钱。2004年9月的一天上午,其和彭某龙一起出去,当逛到金山菜场时,彭某龙看到有个女的手里拎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从银行出来,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其感觉那个女的手里拎着的应该是钱,于是其和彭某龙决定抢这个女的。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彭某龙跟踪那辆车到了阳光小学对面的小区门口,那个女的提着一个黑袋子下车和另外一个女的会合后就往小区内的楼里走进去了。然后彭某龙就跟进去了,其当时在楼下准备接应。其看见那个年轻点的女的已经把门打开准备进去了,那个年纪大一点的女的拎着装钱的塑料袋还在门口,彭某龙就上去用手卡住年纪大的女人,动手抢她手上的钱,那个女的没有放手,另外一个女的也上来帮忙。其见彭某龙走不脱了,就顺手从摩托车上拿了个做泥工用的橡皮榔头跑进去,其一手举着榔头,一手把彭某龙往外拽,其拽彭某龙出来的时候,那个塑料袋破了,钱都散在地上。这时,其赶紧下来发动摩托车准备跑,彭某龙也紧接着跑下来上了摩托车一起跑了。后来跑到乌山站那边的一个小店附近,彭某龙告诉其说抢到了10万元钱,并分给其5万元,后二人分头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朝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朝明有退赔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周朝明提出其与同案犯没有共同预谋,没有携带工具等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朝明与同案犯彭某龙到案后,对事先共谋并携带水果刀、橡皮榔头至案发现场进行抢劫的事实均有供述在案,且该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及涉案物证照片互相印证,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朝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