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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志兵、朱兆军等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兵,朱兆军,王玉龙,任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兵,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建湖县。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兆军,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龙,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建湖县。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兵、朱兆军、王玉龙、任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兵及其辩护人张苏明,被告人朱兆军及其辩护人陶稻花,被告人王玉龙及其辩护人刘家宾,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彭选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陈志兵建立“上海气枪专卖网”,谎称有各类枪支销售,并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莫某”等人身份的银行卡及不需要身份证登记的手机卡等以作诈骗工具。当欲购枪支者通过QQ与其联系时,其谎称有枪,采取让购枪者先付20%定金,过数日后打电话谎称枪已送到,伺机再骗取被害人尚欠“余款”的手段,非法骗取他人钱财。2011年2月13日左右,被告人朱兆军加入陈志兵所实施的诈骗犯罪,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王玉龙加入。陈志兵、王玉龙、朱兆军遂在建湖县近湖镇黄桥居委会联运小区租住房屋,并以他人身份租用十兆光纤,共同进行诈骗活动。2011年6月1日,王玉龙退出。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7月1日加入,直至2011年7月28日陈志兵、朱兆军、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志兵、王玉龙、朱兆军、任某在2011年1月至7月28日期间,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王某乙、董某、郑某等人购枪款共计351770.1元。上述诈骗款均汇入各被告人共同购买的持卡人署名为“李某”、“周某”、“莫某”、“黄某”的银行卡账户,后被被告人取出挥霍及瓜分。其中:陈志兵单独及参与共同诈骗的金额为351770.1元;朱兆军参与共同诈骗的金额为332890.6元;王玉龙参与共同诈骗的金额为191874.5元;任某参与共同诈骗的金额为5806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兵、朱兆军、任某于2011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玉龙于2011年8月30日向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投案并被羁押。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指控:1、被告人陈志兵、朱兆军、王玉龙、任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董某甲、郑某等陈述;3、证人王某甲、裴某等人的证言;4、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归案经过、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三台、显示器二台持卡人为周某的银行卡、周某的身份证、网络聊天记录、银行卡资金往来账目等相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兵、朱兆军、王玉龙、任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志兵、朱兆军、王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玉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志兵、朱兆军、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对各被告人处以刑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志兵的辩护人张苏明辩护称,被告人陈志兵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兆军的辩护人陶稻花辩护称,被告人朱兆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玉龙的辩护人刘家宾辩护称,被告人王玉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彭选能辩护称,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陈志兵建立“上海气枪专卖网”,谎称有各类枪支销售,并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莫某”等人身份的银行卡及不需要身份证登记的手机卡等以作诈骗工具。当欲购枪支者通过QQ与其联系时,其谎称有枪,采取让购枪者先付20%定金,过数日后打电话谎称枪已送到,伺机再骗取被害人尚欠“余款”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2011年2月13日左右,被告人朱兆军加入陈志兵所实施的诈骗活动,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王玉龙加入。陈志兵、王玉龙、朱兆军遂在建湖县近湖镇黄桥居委会联运小区租住房屋,并以他人身份租用十兆光纤,共同进行诈骗活动。2011年6月1日,王玉龙退出。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7月1日加入陈志兵、朱兆军所实施的诈骗活动,直至2011年7月28日陈志兵、朱兆军、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志兵、王玉龙、朱兆军、任某在2011年1月至7月28日期间,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王某乙、董某、郑某等人购枪款共计351770.1元。上述骗款均汇入各被告人共同购买的持卡人为“李某”、“周某”、“莫某”、“黄某”的银行卡账户。其中:陈志兵单独及参与共同诈骗的金额为351770.1元;朱兆军参与共同诈骗的金额为332890.6元;王玉龙参与共同诈骗的金额为191874.5元;任某参与共同诈骗的金额为5806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兵、朱兆军、任某于2011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玉龙于2011年8月30日向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投案并被羁押。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陈志兵租住处搜查并扣押陈志兵等人作案用电脑主机三台及显示器二台,本案在审理期间,任某家人代为退赃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志兵、朱兆军、王玉龙、任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董某甲、郑某等陈述;3、证人王某甲、裴某等人的证言;4、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归案经过、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三台、液晶显示器二台、持卡人为周某的银行卡、周某的身份证、网络聊天记录、信用卡资金往来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兵、朱兆军、王玉龙、任某诈骗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中陈志兵单独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351770.10元,朱兆军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332890.60元,王玉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191874.50元,任某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806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陈志兵、朱兆军领导、组织并参与了整个诈骗犯罪的全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照其组织、参与得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龙在诈骗犯罪中系中途加入又中途退出,与第一、第二被告人相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坦白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中途加入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害人通过网络购买枪支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故对任某的退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兆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玉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用于诈骗犯罪的电脑主机三台、液晶显示器二台、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