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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叶祖团、蒋香女与虞利华、叶芬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叶祖团;蒋香女;虞利华;叶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杭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叶祖团。申请执行人蒋香女。被执行人虞利华。被执行人叶芬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下称西湖法院)在执行蒋香女与虞利华、叶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叶祖团名下浙a×××××汽车拍卖。叶祖团向西湖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叶芬芳虽是夫妻,但叶芬芳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是担保债务,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西湖法院将其与叶芬芳共有的唯一财产浙a×××××汽车拍卖后,未将其中的一半拍卖款返还给其,该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西湖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杭西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叶祖团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确定的。叶芬芳的担保之债形成于其与叶祖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解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浙a×××××汽车也是叶祖团与叶芬芳的共有财产,双方未约定份额,西湖法院可以对该车进行拍卖。在对外债务未清偿前,叶祖团主张其有50%份额,缺乏法律依据。西湖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杭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叶祖团的异议请求。叶祖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将其中的一半拍卖款返还给其。请求撤销西湖法院(2012)杭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叶祖团与叶芬芳结婚至今已三十余年。2010年因叶芬芳为虞利华向蒋香女借款担保后未履行担保责任,西湖法院作出(2010)杭西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确认由虞利华归还蒋香女借款45000元及利息,叶芬芳承担连带责任。叶祖团因未提供担保,不是案件的保证人,驳回了蒋香女对叶祖团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13日,西湖法院在执行中将叶祖团名下的浙a×××××汽车以43500元价格拍卖。另从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查知,叶祖团名下有位于东阳江旗茜畴村红旗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阳江字第×**057255号、东房权证东阳江字第×**057256号)。本院认为,浙a×××××汽车不是叶祖团与叶芬芳的唯一共有财产,也不是主要共有财产,且叶祖团与叶芬芳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约定份额,故虽民事判决中驳回了蒋香女对叶祖团的诉讼请求,但在案件执行中,法院仍可处置叶祖团与叶芬芳的共有财产。基于上述理由,西湖法院对叶祖团与叶芬芳的非唯一共有财产浙a×××××汽车进行拍卖,叶祖团主张其有50%份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2012)杭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叶祖团所提复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祖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寿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