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聂逢禄与山东省沂南县强盛机械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逢禄,山东省沂南县强盛机械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聂逢禄,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华,男,56岁,沂南县金矿法律顾问。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强盛机械厂,地址:沂南县大庄镇原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高维仕,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省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逢禄诉被告沂南县强盛机械厂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维仕、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被告拖欠我模具款共计7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厂仅仅为原告代销磨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提供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被告多次向原告方购买砖机模具,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等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南县强盛机械厂拖欠原告聂逢禄砖机模具款7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强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聂逢禄欠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南县强盛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