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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尹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尹某,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尹雪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诉讼期间原告提供尚店乡前宅科村委会、青年办事处薛店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春节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的父亲马福祥证实其与被告无法联系,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没有要求法院处理的财产、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本院对被告的父亲马福祥的调查笔录、尚店乡前宅科村委会、青年办事处薛店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为了维护家庭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