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魏成汉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魏成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凯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建华。原告魏成汉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凯琴、季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汉起诉称,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仲字(2011)第456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起诉。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关于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总额、每天的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工资中的公里及人次提成作为加班工资等事实的认定均是错误的,因此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也是错误的。一、关于每天的工作时间,应该认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是在12小时或12小时以上,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部分路单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路单是认可的(路单上明显可以算出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在12小时以上),另外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行车定点计划也显示了平均工作时间是12小时(从报到时间到回场结束工作),这两个证据结合一起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天是在12小时以上,如被告不认可,则被告应拿出其掌握的全部路单。二、关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仲裁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也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当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对于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也有明确规定:2010年4月之前按6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按68元、2011年4月之后按75元每天计算,被告确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是为了鼓励劳动者加班而制定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仲裁委在进行仲裁的时候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原告加班工资计发的基数,明显损害了劳动者利益,违反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目的,因此原告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应按平均每小时8.5元计算。三、关于3年9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总额,原告在被告单位平均每个月工作26天,这45个月共计工作1170天,法定45个月应该作937天(20.83*45),则单加班天数就有233天,那么结合上面两点加班工资总额为83436元(8.5元/小时*4小时/天*937天*1.5倍+8.5元/天*12小时/天*233天*1.5倍)。四、关于公里提成及人次提成,这两项在工资表中是和加班工资分成不同的两项列开的,并不是加班工资,如属于加班工资就应直接放在加班工资项下。再则从其名称来看,这是提成,是对员工的激励性奖金。因此,仲裁委认定提成属于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五、关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克扣原告的6000元工资,被告应予返还。虽然被告有各种规章制度,但具体执行时被告的员工是根据自己的心情毫无理由毫无证据乱扣,比如说超速交警都不扣,公司就更没理由扣款。其扣款包括斑马线违章,违章驾驶,油耗等。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是错误的。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1年超时加班工资8343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克扣的工资6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行车定点计划表(3-1)、行车路单(3-2),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为12小时的事实。4.工作时间及提成统计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平均工作时间26天,个别月份工作30天的事实。5.工资分配表,证明在工资单中效益工资和加班工资是分开的,效益工资并不能计算在加班工资内。6.扣款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胡乱扣款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83436元。原告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从事公交大客司机工作,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许可,准许被告所属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年。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其超时加班工资已足额并超额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克扣工资6000元的问题。被告作为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依据其运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相关考评奖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对员工的工作质量可以根据企业之前发布的规章制度进行考核,是企业实施内部管理行为的体现。况且,原告也没有被扣款的事实依据,故请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安全服务奖等,并非扣款,而是奖励,原告做得不好就没有奖励。关于油耗方面,公司有奖有罚,并不是仅仅针对原告一个人。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2.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公交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事实。3.工资单(2009.11-2011.10),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4.2009年员工增资实施细则,5.2010年员工增资实施细则,证据4、5共同证明员工加班费计算,包括基本加班费+当天的效益工资(即当天的公里数和人次提成)。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作时间为12小时,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路单。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原告的工作天数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在工资表中效益工资和加班工资是分开的,这是公司的性质所决定的,并不能认定效益工资就不属于加班工资。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扣款体现在工资表中,而该证据是张贴在公示栏的,故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扣款,而且原告主张被告6000元扣款,并无相应的依据。本院对证据1、2、4、5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为12小时的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乱扣款的事实,对于具体的扣款金额应以工资表为准。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基本工资并不是固定的,而是每年都在递增,且公司先后几次增资,增加的工资并不是体现在基本工资上。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拿到了表格上所记载的工资,即表格上的加班工资和效益工资,但是效益工资并不属于加班工资的一部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员工所加的工资应该体现在基本工资一栏,而不能分开在其他的项目上,否则员工也不知道具体工资有没有增加。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大客车司机。工作时间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相对应的岗位月工资为960元,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工作日为628天,其中国定节假日22天,平时工作日为606天。平均每天车班时9小时10分,平时超时加班为1557.02小时。国定节假日加班22天,加班时间为201.74小时。被告根据员工增资实施细则,实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含效益工资)36561.57元。因原告违章、违规等行为未得安全奖和处罚合计2790元。另查,2009年员工增资实施细则规定,营运线路司机按在岗月人均增资300元,其中100元列入材料奖,250元列入效益工资(人次、公里计提系数)。2010年员工增资实施细则规定,营运线路司机按在岗月人均增资300元,其中50元列入材料奖,300元列入效益工资(人次、公里计提系数)。2009年、2010年员工增资实施细则均规定,营运司机的加班费=基本加班工资+加班当日公里、人次提成。2011年11月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3年零9个月的加班工资118500元;2.支付以上3年零9个月非法扣款6000元。合计124500元。2011年12月7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字(2011)第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是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针对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被告在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过程中,通过企业相关程序制定了《员工增资实施细则》等企业规章制度,上述企业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奖惩考核,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非法扣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交扣款6000元的相关依据。其次,被告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考核,因原告在职期间发生违章、违规等行为,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违章处罚,并不予发放安全行车奖,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非法扣款6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加班费8343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前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应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仲裁申请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适用两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2009年11月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确认的平均班工时为9小时10分,而原告平时工作时间为9小时多、10小时多不等,也有12小时的工作时间,鉴于公交运营线路的长短和道路交通的复杂因素,一线运营司机难以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客观实际,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结算期为年。同时根据员工增资实施细则,营运司机的加班费为基本加班工资及加班当日公里、人次提成之和,故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效益工资中实际应包含了司机的加班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加班工资应以其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工资为960元/月,结合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为96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为1100元,2011年4月起为1310元,平均每小时工资为6.51元。综合原告的加班时间,其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日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得加班工资为19144.28元,而被告在该期间根据企业制定的计算方法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计36561.57元,故应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再主张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343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成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成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翟寅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