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池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号。委托代理人杨顺洪,岳池县酉溪法庭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7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4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现已结婚。1989年5月22日出生育二女,现已结婚。1995年8月29日生育三女,现在新疆被告外打工。1997年9月9日,生育一子,现在被告父母处读书。杨某某重男轻女,对家庭不负责任,多年来没给付儿女的抚育费。原被告二人的感情不和,经常为小事吵闹。从2000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4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现已结婚。1989年5月22日出生育二女,现已结婚。1995年8月29日生育三女叫,现在新疆被告外打工。1997年9月9日,生育一子,现在被告父母处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小事吵闹。从2000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26日,原告龙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也生育了四个子女,但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从2000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龙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女儿都已能独立生活,不再需要父母抚育。婚生子杨东华尚小,现在被告的父母处读书,改变环境对杨东华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子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杨某某抚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龙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跃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