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略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易雄与高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雄,高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略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易雄,男,生于1985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人,现住略阳县城关镇狮凤路粮食局家属楼,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虎,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质量计量部职工,家住略阳县城关镇柳树坝自建房。委托代理人:左振沛,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雄与被告高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略阳县文化馆熊斌租的房内与朋友打麻将玩,被告高虎从外面进屋到我面前即用拳头猛击我头部一下,接着就用胳膊勒住我脖子将我按到在地,用双手抓住衣领后,脚就在我左大腿、腰部、腹部乱踢,将我打晕过去,我苏醒后,我们再在在屋外发生打架,被告用砖头在我额头上猛打一下。双方即撕打在一起,被告抓住我头往墙上碰,并从身上拿出水果刀在我脖子、右胸部、左大腿、右臂部各戳一刀,被路人拉开,我即躲在小东街一服装店里,被告才离开。当日,我经略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查左侧颈部、前胸、左臂部、右大腿、左手各处均有一刀刺伤。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后遗症;2、全身多处刀刺伤(5处以上);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9日经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身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精神损失等费用481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虎辩诉:我与原告因经济纠纷发生撕打,被他人劝解我已离开下楼,原告手持火钳从后追来在我头上、身上乱打。我也用摩托车钥匙在原告身上乱戳,后在他人劝阻下,双方离开,我被原告致伤,造成轻伤,住院治疗14天(已另案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略阳县天津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门诊注射室执行单;2、略阳县天津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证人熊斌证明;4、略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5、略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易雄、高虎、熊斌、王长华笔录;6、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公(略)鉴(刑技)字(2011)32号易雄伤情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向派出所报案,并接受传唤,以及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和经伤情鉴定的基本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明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用摩托车钥匙所致,而非用水果刀所致。根据以上证据及法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因经济纠葛发生过矛盾,2011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易雄在县城文化馆二楼朋友家打麻将玩耍时,被告高虎亦来朋友家,见原告在场,即上前照原告头部打一拳,并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双方便相互撕打在地,被他人拉开后,被告转身下楼,原告拿起火钳至文化馆院,被告见状即捡一砖头,双方互殴,扭打中被告用锐器将原告身体多处刺伤,原告即逃离现场。后双方各自在医院医治。原告易雄经略阳县天津中医院诊断:1、颅脑外伤、脑震荡后遗症;2、全身多处刀刺伤(5处以上);3、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师建议:门诊治疗壹周后,休息一周观察,必要时进一步诊治。花医疗费917.8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高虎以头皮挫裂伤,双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侧第4、5、6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肺下叶纤维组织病灶原因待查,花住院费3602.38元等。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公(略)鉴(刑技)字(2011)33号伤情鉴定高虎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被告又于2011年7月15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伤者高虎左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高虎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虎因与原告易雄有经济纠纷为由,首先挑起事端殴打原告,进而导致双方互殴,致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在前因上被告高虎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易雄在他人拉劝高虎已从二楼走到一楼时,手持火钳追出,导致两人互殴,致使高虎受伤住院,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受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在该起纠纷中,应各自承担对等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468.2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0条的规定,原告易雄经略阳天津中医院诊断建议治疗一周,休息一周观察,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我院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虎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8.9元(917.80元×50%)、误工费人民币734.10元(1468.20×50%)、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29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易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被告高虎承担50元,原告易雄承担50元(限收到判决书后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文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