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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鹏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鹏飞,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鹏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鹏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吴鹏飞持事先办理的名为“江辉”的假身份证到位于本市武侯区共和村的“佳士多”超市实习并预谋盗窃。次日,被告人吴鹏飞趁超市内无人之机,将该超市一瓶“新标52度”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8元)以及收银台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被告人吴鹏飞于2012年2月21日在本市武侯区洗面桥街“佳士多”超市被该超市员工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被盗赃物已被被告人销赃,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后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鹏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鹏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吴鹏飞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出具的辩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吴鹏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及辩护人提供的辩护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鹏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鹏飞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鹏飞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鹏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鹏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