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与虞志明、刘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虞志明;刘桂英;何冬明;项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汪跃群。被告:虞志明。被告:刘桂英。被告:何冬明。被告:项建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为与被告虞志明、刘桂英、何冬明、项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3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志明、刘桂英、何冬明、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诉称:被告虞志明、刘桂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7日,被告何冬明、虞志明、项建平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虞志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系小组贷款总额为15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后支付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联保期限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虞志明、刘桂英夫妻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5万元,期限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4.40%/年,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归还利息,后二个月等额本息偿还。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之后,被告虞志明、刘桂英只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506.1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虞志明、刘桂英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4506.1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月25日,起诉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虞志明、刘桂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何冬明、项建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志明、刘桂英、何冬明、项建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结欠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何冬明、虞志明、项建平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贷款总额为15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后支付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联保期限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0日,被告虞志明、刘桂英夫妻俩共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5万元,期限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4.40%/年,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归还利息,后二个月等额本息偿还。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之后,被告虞志明、刘桂英只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506.1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支付委托代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于2013年1月28日委托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交纳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志明、刘桂英、何冬明、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虞志明、刘桂英系夫妻。2010年10月27日,被告何冬明、虞志明、项建平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限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限内可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贷款总额为15万元;互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后支付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1年11月10日,被告虞志明、刘桂英夫妻俩共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夫妻俩共同借款5万元;期限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4.40%/年;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归还利息,后二个月等额本息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之后,被告虞志明、刘桂英只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506.1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委托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虞志明、刘桂英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4506.1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月25日,起诉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虞志明、刘桂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何冬明、项建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虞志明、刘桂英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已违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两被告是夫妻,且被告刘桂英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名,足以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属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偿还借款之义务。被告何冬明、虞志明、项建平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保证期间及在最高额借款额内,各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何冬明、项建平对联保小组成员虞志明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两被告可依法向被告虞志明、刘桂英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志明、刘桂英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月25日结欠利息4506.1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虞志明、刘桂英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何冬明、项建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肖宁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方寿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二年六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3)衢开商初字第101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