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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文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剑,无业。2011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8日由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剑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和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剑及其辩护人余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文剑利用伪造合同的手段,以工程周转的名义,骗取陆建娥、余华金的人民币11.5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文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文剑以欺诈方式向陆建娥借得现金8万元,业经淳安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方式调解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被害人余华金在被骗过程中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文剑利用伪造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以做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陆建娥人民币8万元。2、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文剑利用伪造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以做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余华金人民币3万元。3、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文剑利用伪造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以做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余华金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文剑先后3次骗取现金11.5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和个人消费等挥霍。另经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王文剑以支付利息方式向陆建娥归还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陆建娥、余华金陈述,证人王樟清、邵飞、管功社、方有旺等证言,借条,项目合作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陆建娥之间系民间借贷而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剑与被害人陆建娥虽有借条等证据说明有借款事实,但其虚构的借款理由和隐瞒的借款用途,足以使陆建娥和王樟清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为其提供借款和担保,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文剑向被害人陆建娥、余华金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