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黄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极少,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权尊重被告的意见,另一方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本,证明黄某乙是××××年××月××日出生;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某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未作质证。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认证,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年3月8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年12周岁,就读于六安市毛坦厂小学七年级,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09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黄某乙一直随祖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请;三、被告陈某对婚生子黄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黄某甲应给予协助配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